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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门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评估工作规则

        来源:江门人大网 发布日期:2018-12-03 09:16:00 字体: 【大】 【中】 【小】 分享到:

        2018112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评估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立法评估包括地方性法规案立项评估、地方性法规案交付表决前评估、地方性法规立法后评估和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第三方评估。

        立项评估是对地方立法建议项目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和立法项目库,就其必要性、可操作性和立法效益预期进行预测研讨的活动。

        表决前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对法规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的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预测和研判的活动。

        立法后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实施一段时间后,对法规质量、实施效果等进行跟踪调查和综合研判,并提出意见的活动。

        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第三方评估,是指对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中,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利害关系方以外的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进行专项研究和综合评估,为立法决策提供参考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是立项评估、表决前评估、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第三方评估的组织实施机构。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四条  组织编制或者起草年度立法计划和立法项目库,应当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开展立项前评估:

        (一)立法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

        (二)立法的时机与条件是否成熟、是否符合地方实际;

        (三)立法后的影响及可能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应当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开展表决前评估并形成报告:

        (一)法规案出台的时机是否适宜,是否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是否具备相应的实施条件,相关配套措施是否能及时到位;

        (二)法规案通过后对本地区改革发展稳定可能产生的影响;

        (三)可能影响法规实施的重大因素和问题等。

        表决前评估报告由法制委员会纳入审议结果报告。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后对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社会稳定、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等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与地方性法规所调整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以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相关法律、法规或者重要政策调整,可能对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

        (五)执法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立法后评估的内容应包括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法规中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重点制度的针对性、可操作性、是否达到立法目的,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造成的影响,法规存在的不足以及对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等。

        第七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在下列重要立法事项上有较大争议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法规草案的调整范围;

        (二)法规草案提出的主要制度和重要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法规草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大调整;

        (四)重要法规概念的含义;

        (五)法规草案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八条  立法评估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咨询会、专题调研、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开展。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十条  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立法评估委托第三方评估的,第三方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和依据、评估结论和意见建议、参加评估人员的签名和评估机构盖章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

        第十二条  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三方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对外披露评估情况,不得公开或对外引用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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